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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昌吉网讯(通讯员刘晓凤报道)近日,阜康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付某诉请法院判令董某生及其子董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庭前调解过程中,董某生称自己对此事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某也不愿意放弃对董某生的责任追究。
本案开庭审理后,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无驾照,私自驾驶父亲董某生所有的小型客车外出办事。当日17时15分,原告付某驾驶小型客车行至乡道1公里50米处,与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受损。经阜康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董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拖至乌鲁木齐汽配门市部修理,产生修理费用,要求二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被告董某在不具有驾驶技能的情形下强行开车上路,导致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董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过错。被告董某生尽管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肇事车辆系被告董某在董某生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董某生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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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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